邯郸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卫生健康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邯郸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委机关各处室和委综合监督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指《邯郸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中包括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本委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委法制监督与食品风险监测处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委审委会研究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报送委法制监督与食品风险监测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由委法制监督与食品风险监测处进行法制审核后,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委法制监督与食品风险监测处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由法制监督与食品风险监测处进行法制复核。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相关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第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监督与食品风险监测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应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按本制度向委法制监督与食品风险监测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委法制审核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并纳入执法案卷。情况复杂的,经委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法制监督与食品风险监测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监督与食品风险监测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出本委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监督与食品风险监测处负责人签字。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委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监督与食品风险监测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监督与食品风险监测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委主要领导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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